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對洗錢罪作出了新規(guī)定。修改后,不僅為他人洗錢構成犯罪,“自洗錢”也構成洗錢罪,即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、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、恐怖活動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貪污賄賂犯罪、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詐騙犯罪后,為掩飾、隱瞞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產(chǎn)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,實施將財產(chǎn)轉換為現(xiàn)金、金融票據(jù)、有價證券,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,跨境轉移資產(chǎn)等行為的,單獨構成洗錢罪,與上游犯罪數(shù)罪并罰。
2021年4月初,犯罪嫌疑人費某與楊某某、王某某合謀販賣毒品牟利。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間,三人共向吸毒人員張某、張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1次,總計重約6克。為掩飾、隱瞞收入來源和性質,費某自5月8日開始,在其微信賬戶收取毒資后,立即通過微信轉給程某某,并刪除相關微信收款、轉賬記錄。費某用款時再讓程某某通過微信“小額多筆”轉回。經(jīng)統(tǒng)計,費某分四次向程某某轉移、隱匿毒資共計6800元。程某某在明知上述款項系費某販毒所得的情況下,仍然予以接收和代為保管,并按費某的要求化整為零進行回轉。檢察機關以費某某的行為涉嫌販賣毒品罪、洗錢罪批準逮捕。
費某收取毒資后,為掩飾隱瞞毒資性質,讓他人提供資金賬戶保管毒資,“小額多筆”轉回毒資,就屬于“自洗錢”,由于該行為發(fā)生在今年3月1日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實施之后,因此在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同時,還構成洗錢罪。
當前全球洗錢犯罪高發(fā)、多發(fā),我們常用的銀行卡、微信、支付寶,都可能成為不法分子“洗錢”的工具。如案例中的程某某錯誤認為自己不參與販毒,只是通過微信轉賬幫費某暫時保管一下毒資,不會犯法。事實上,程某某明知是他人販賣毒品所得毒資,并提供資金賬戶代為保管和轉移,也構成洗錢罪。
案例來源:最高人民檢察院官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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